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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057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瓯海大道北侧辅道与龙海路交叉口处,与杨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报警,王某欲离开,后被群众控制在现场。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王某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后被带至医院再次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经检验,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后者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17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