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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639号

罗保成、乔广斗等与高德飞、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罗保成,乔广斗,马太明,丁平喜,高德飞,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639号原告罗保成,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广斗,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太明(又名马太民),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丁平喜(又名丁某),男,汉族,1968年5月10出生,农民。原告罗保成、乔广斗、丁平喜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太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高德飞,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幼杰,任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钱运亭,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丁庄社区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加庭审、请求和解、申请执行、代收各类法律文书。原告罗保成、乔广斗、马太明、丁平喜诉高德飞、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保成、乔广斗、马太明、丁平喜,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运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高德飞雇佣四原告在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丁庄社区项目部承建的丁庄社区C区施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支付四原告一部分工资后,仍下欠一部分工资未付,被告高德飞于2015年1月30日给四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罗保成.欠.9000元乔广斗.欠.1400元丁某.欠.500元马太民.欠.8600元合计19500元以上工资确认无误.高德飞”的凭条。经四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款19500元。

被告高德飞辩称,欠四原告工资款19500元属实。因我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樊威签订了关于扶沟县丁庄社区的泥工的施工承包合同,并依照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及其员工樊威一直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导致工程几度停工。由于公司管理混乱,以致工人工资讨要无门,经扶沟县县政府、信访局、柴岗乡政府多次协商与沟通,仅付给工人工资743000.00元,因公司无数次的拖赖与哄骗,互相推诿扯皮,因此我与签合同人樊威在2015年1月23日达成其中工程量的大概统计及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再付工人工资10万元整,并结清其原告四人工资。在签好协议后,樊威及扬安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仅付5万元之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如今樊威和扬安公司仍欠我200200元工程款未付。我曾起诉樊威及扬安集团公司,因樊威未到庭,考虑到本人工作等其他原因,后又撤诉。现樊威及扬安集团公司仍拖欠我工程款,该工资款19500元,应有樊威和扬安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四原告索要的工资,是事实是存在的,我们不否认;2015年1月20日高德飞与扬安集团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我们集团不欠工人工资;高德飞与四原告是雇佣关系,工资款应由高德飞支付。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C区泥工班组,罗保成.欠.9000元乔广斗.欠.1400元丁某.欠.500元马太民.欠.8600元合计19500元以上工资确认无误.高德飞.2015年1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高德飞欠四原告工资款19500元的事实,被告高德飞缺席未质证,被告扬安集团无异议。被告扬安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泥工工程量结算表一份,以此证明扬安集团公司未欠高德飞工程款,原告无异议,被告高德飞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因高德飞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欠工资款予以认可,与四原告提交的欠条相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扬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泥工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工程款已向高德飞结清,高德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中述扬安公司和樊威仍欠高德飞200200元工程款,双方意见不一致,因扬安公司员工樊威无法联系,对双方工程款是否结清问题本院无法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高德飞2014年8月5日与扬安集团公司员工樊威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丁庄社区项目部承建的丁庄社区C区,分包项目:瓦工工程。2014年8月份,被告高德飞雇佣四原告罗保成、乔广斗、丁某、马太民在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丁庄社区项目部承建的丁庄社区C区施工(瓦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高德飞支付四原告一部分工资后,仍下欠部分工资未付。被告高德飞于2015年1月30日给四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罗保成.欠.9000元乔广斗.欠.1400元丁某.欠.500元马太民.欠.8600元合计19500元以上工资确认无误.高德飞”的欠条。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四原告向被告高德飞提供劳务,被告高德飞应支付劳动报酬。四原告与被告高德飞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高德飞已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四原告19500元有被告高德飞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德飞应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款195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扬安集团承担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保成工资款9000元、乔广斗工资款1400元、丁平喜工资款500元、马太明工资款8600元。

二、驳回原告罗保成、乔广斗、马太明、丁平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高德飞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陪审员  高红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