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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524号

6524吴江钱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罗元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吴江钱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罗元明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524号原告吴江钱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环城路。法定代表人钱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喜凤,系公司员工。被告罗元明。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钱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下简称钱氏公司)与被告罗元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喜、被告罗元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氏公司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收到苏州市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51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认为仲裁裁决书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有误,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4.6元;3、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元明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4945元予以认可,其他金额坚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罗元明于2013年2月进入钱氏公司从事打磨工作,钱氏公司没有为罗元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9日,罗元明在上班时右手被突然滑落的铸件砸伤,当即被送往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末节甲床损伤,出院记录载明休息两周。2015年5月20日,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为休息两周;2015年6月3日,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为休息一周;2015年6月11日,吴江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为休息一周。罗元明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945元/月,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向其发放工资775.4元。2015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罗元明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罗元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1月28日,罗元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钱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钱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及鉴定费200元。2016年5月3日,该委裁决罗元明自2016年1月8日起与钱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钱氏公司支付罗元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00元,驳回罗元明的其它仲裁请求。钱氏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本、病假条、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钱氏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罗元明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罗元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钱氏公司应按照被告罗元明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元明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被告罗元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615元(4945×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元明提出与原告钱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钱氏公司应向被告罗元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被告罗元明的受伤部位、伤情,结合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休息证明,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428元,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775.4元,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52.6元。此外,鉴定费200元及住院伙食费220元,原告钱氏公司应当承担。

原告钱氏公司提出与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元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

二、原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元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5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86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