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燕,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78376738-9.
法定代表人:彭景伟。
委托代理人:蒋进,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款梨,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阳山县变压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7018921-7.投资人:刘小燕。
上诉人刘小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刘小燕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管辖异议的理据,原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就实体认定原审被告是上诉人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为原审被告的投资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从而认为本案的诉讼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依该协议书所达成协议管辖,以此认定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二、虽然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有关《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协定,如发生纷争诉讼,由供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但由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涉案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宜中,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者,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同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并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整体性,有待于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予以明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超过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有关《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显示,原审被告阳山县变压器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投资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广州市一变电气设配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226)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对作为原审被告投资人的上诉人同样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