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草、被告人刘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梁某经梁某(另案处理)联络介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双定路钢材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2.7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完成后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梁某逃跑。同年5月4日,梁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刘某、梁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梁某经梁某(另案处理)联络介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双定路钢材市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谢某出售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7克。交易后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梁某趁机逃跑。同年5月4日,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人梁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6)0583号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2.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亦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有商谋,共同购毒销毒,均积极实行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窦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