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茂东,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阴县公安局,住所地平阴县函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林,局长。再审申请人江茂东因诉平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江茂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江茂东系四级××人,属于弱势群体,且损毁物品价值不足一百元,损坏后积极赔偿。但被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江茂东赔偿613元并未说明赔偿项目,江茂东赔偿了613元并不代表其认可故意毁坏财物价值613元,因为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毁坏电脑显示器。再审申请人与江茂国打斗时证人周某和蒋某都不在场,且二人是利害关系人,证明力有限。故被申请人认定江茂东毁坏电脑显示器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平阴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规,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时间跨度9个月,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法定6个月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对江茂国的处罚滞后且超期违法,有故意违法办案,打击报复再审申请人和包庇江茂国的嫌疑。3、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1、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2、要求平阴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赔礼道歉。被申请人平阴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周某、蒋某、王某、方某的询问笔录,都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制作的,来源与形式合法,且证人周某、蒋某系村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方某系该村群众,四人的表述虽然在语言上有出入,但都能证实再审申请人江茂东实施了故意损坏电脑键盘、显示器等物品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江茂东主张证人周某、蒋某与江茂国有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再审申请人江茂东主张证人周某和江某不在现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冲突。综合以上证据,被申请人平阴县公安局认定再审申请人江茂东实施了故意损坏财务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江茂东的再审申请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江茂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茂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