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炜(实习),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云,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成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淮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风、程栋炜、被上诉人赵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磊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胜广厦小区,合同价款42053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888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
被告淮海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但是原告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依据是什么,被告不知道,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希望和原告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纠纷。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胜广厦小区房屋,合同价款42053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逾期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期间,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2万元违约金。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房屋,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6888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经核算,该主张不违反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之后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对此亦予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应付违约金中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成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
二、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成磊支付违约金48880元(该金额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
三、驳回原告赵成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承担。淮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酌情调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交付房屋,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但依据生活常识即可断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必然遭受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既含有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因素,也包括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成分,标准适中。上诉人淮海公司要求对此予以调整,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孙 艳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