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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964号

王孝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9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1,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德广、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杜某1、张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朱坞村杜某2家中打牌。期间,王某与张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某1遂将王某多次摔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被告人王某1两次摔倒,致使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要求被告人王某1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36534.4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杜某1、张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朱坞村杜某2家中打牌。期间,王某与张某因打牌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某1遂将王某多次摔倒在地,致王某左侧髌骨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被张某、王某1带往临沂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拍片检查,后被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被告人垫付医疗费及挂号费效计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其他书证,证人杜某2、杜某1、杜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王某1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1应当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7734.4元,其中临沂市兰山区国寿堂大药房及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坞村门诊部出具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共计671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按15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过高,本院按每天86.42元,护理费共计1123.46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等证据,交通费共计126元,其它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主张按180天,每天260元计算过高,本院按照每天86.42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酌定按90天计算予以支持,共计7777.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人主张按90天计算,共2700元,经查,原告人的该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鉴定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人为确认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人民币1200元,属于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人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39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67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护理费人民币1123.46元、交通费人民币126元、误工费人民币7777.8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31.8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

审判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