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雄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苏紫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6月28日,以本人和母亲吴某某的户名,在中国银行雄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59xxxxxxx6052,透支本金9997.75元;卡号:6259xxxxxxx1816,透支本金16968.57元。被告人白某持两张信用卡透支金额合计为26966.32元,后经多次催收未偿还,案发后于2014年9月15日将透支款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透支记录、催收记录及通知、还款凭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xxxxxxx6052。2013年6月28日,白某又带其母亲吴某某以吴某某名义在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xxxxxxx1816。白某持两张信用卡多次透支使用,截止公安机关报案,户名为白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97.75元、户名为吴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968.57元,共计26966.32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9月15日,将两信用卡透支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2013年其以本人、母亲吴某某、妻子刘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雄县支行办理过三张信用卡。这三张卡都是其一人拿着,自己用,卡号都记不清了。其和妻子的信用卡透支额度是五千元,其母亲的信用卡透支额度是一万元,后其办理了临时提高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这三张信用卡,其和刘某的各透支了一万元,其母亲那张卡透支了大概一万七八千元。透支后银行向其催收过多次,其把其妻子那张卡还了,其他的都没还。2、证人刘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白某带其二人在中国银行雄县支行办理过信用卡,所办信用卡都由白某拿着使用,白某用信用卡是否透支其不清楚。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催收通知、透支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4月11日、吴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中国银行雄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59xxxxxxx6052、6259xxxxxxx1816。后白某持两张信用卡多次透支使用,白某信用卡透支本金9997.75元、吴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16968.57元,共计26966.32元。中国银行雄县支行多次向白某催收,白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该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9月15日将透支款全部还清。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白某出生于1984年4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透支本金26966.32元,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全部偿还了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华
审判员 韩惠清
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