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明,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少卫,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03号。法定代表人邹远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芳,女,1980年6月2日出生,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李明与上诉人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嘉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少卫、中瑞嘉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瑞嘉业公司给付其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528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明在中瑞嘉业公司的岗位为司机,后任怀来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物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原任中瑞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给李明出具了《工资变动情况的说明(公章版)》(以下简称《说明(公章版)》),李明工资上调至每月10000元,故自2011年6月起李明的工资标准应当为每月10000元,现一审法院认定李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依据不足。中瑞嘉业公司并未向李明支付2012年6月之前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据转账证明认定李明2012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经付清,但该款是公司借用李明的帐号转账汇款,李明从未收到中瑞嘉业公司支付的工资,因为和中瑞嘉业公司的原董事长关系不错,所以李明一直未索要工资,现一审法院认定中瑞嘉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李明部分工资缺少依据。中瑞嘉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瑞嘉业公司无需向李明支付工资1250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瑞嘉业公司与李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欠付李明任何工资。中瑞嘉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2012年6月以转账的形式向李明支付了117万元的工资,故李明在中瑞嘉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李明自认其自2011年6月之后就职中瑞物业公司,李明此后也未再给中瑞嘉业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之间既然没有劳动关系,则中瑞嘉业公司没有义务负担其工资。且李明以“借条”的方式向中瑞嘉业公司借钱,已经抵销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现一审法院判定中瑞嘉业公司向李明支付工资缺少依据。李明、中瑞嘉业公司答辩均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瑞嘉业公司给付李明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528500元。中瑞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瑞嘉业公司无需向李明支付工资2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日,李明入职中瑞嘉业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工资3500元。2011年6月9日,经由中瑞嘉业公司投资成立中瑞物业公司,并任命李明为法定代表人。中瑞嘉业公司自2010年7月起为李明缴纳社保至2015年5月。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5年6月5日,李明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瑞嘉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528500元,及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000元。延庆仲裁委庭审过程中,李明提交了未加盖公章而仅有原任中瑞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李明工资情况变动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无公章版)》)等证据。2015年8月7日,延庆仲裁委作出延劳人仲字[2015]第733号裁决书,裁决中瑞嘉业公司支付李明工资210000元,并驳回了李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嘉业公司主张自2011年7月中瑞物业公司成立后即与李明解除劳动关系,但李明系由中瑞嘉业公司任命,且中瑞嘉业公司为李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且双方至今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中瑞嘉业公司以中瑞物业公司财产被查封为由抗辩主张与李明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但财产被查封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对中瑞嘉业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李明向法院提交了《说明(公章版)》,该证据与李明在延庆仲裁委审理的庭审中提交的《说明(无公章版)》对比来看,文字内容一致,但字体格式不一,且有标点符号不一致,李明并未对此进行充分说明;李明在起诉时亦陈述是否调资不能以《说明》是否加盖了公章衡量,故据此推测其在延庆仲裁委审理本案时并未持有加盖公章证明其工资变动情况的《说明(公章版)》;经中瑞嘉业公司的前财务负责人、出纳证明,二人并未收到公司对李明工资变动的正式文件,制作的工资表依旧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若公司正式向李明出具了工资变动说明,公司或李明无理由不向财务、出纳出具,加之李明提交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的各项缴费基数与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差距较大。故法院认定李明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李明主张中瑞嘉业公司自2010年7月起拖欠其工资,但其个人账户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中瑞嘉业公司支付的“工资/奖金”款项1170000元,李明不认可该款项系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确认中瑞嘉业公司已负担2012年6月14日前的工资支付义务。中瑞嘉业公司还应向李明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的工资。中瑞嘉业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借条”支付李明工资,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中瑞嘉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核算中瑞嘉业公司应支付李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工资125075元,对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明工资十二万五千零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李明与中瑞嘉业公司之间是否自2010年6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李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明与中瑞嘉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明的社保缴费信息表、中瑞物业公司公司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中瑞物业公司由中瑞嘉业公司出资成立,李明自2011年5月担任中瑞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社保一直由中瑞嘉业公司负责缴纳,故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中瑞嘉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李明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中瑞嘉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明入职中瑞嘉业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中瑞嘉业公司任命李明为中瑞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瑞嘉业公司为李明缴纳社保至2015年5月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中瑞嘉业公司主张李明自到中瑞物业公司工作后,就与中瑞嘉业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来县人民法院(2012)怀执字第52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怀来县法院520号裁定书),用以证明中瑞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被工商局停止经营活动、财产已被查封,李明自2012年7月后未再给中瑞嘉业公司提供劳动,其与中瑞嘉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考虑上述两份证据与中瑞嘉业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必然联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日,李明入职中瑞嘉业公司,2011年6月9日,经由中瑞嘉业公司投资成立中瑞物业公司,并任命李明为中瑞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瑞嘉业公司自2010年7月起为李明缴纳社保至2015年5月。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李明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即李明关于中瑞嘉业公司自2011年5月同意给其调资至每月1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李明在延庆仲裁委审理本案期间,向延庆仲裁委提交《说明(无公章版)》一份;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李明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公章版)》一份。两份《说明》的落款时间一致,均为2011年5月6日,文字内容一致,均载明:2011年5月因工作需要李明为中瑞物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由原来的3500元调整为10000元,自2011年6月计发。但两份《说明》字体格式不一,且标点符号不一致,其中一份加盖了公司公章,另外一份未加盖公司公章。李明另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孙×证言,证人出庭陈述其系中瑞嘉业公司原总经理,亦长期未领取工资;李明月工资由3500元变更至10000元,但李明的工资事宜并非其主管,而是由他人主管;公司由骆X(财务负责人)保管工资表。中瑞嘉业公司对前述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说明(公章版)》中加盖的公章做真伪鉴定,后因中瑞嘉业公司无法找到比对样本,鉴定未能进行。中瑞嘉业公司对证人孙×证言中陈述的工资变更情况不予认可,但认可孙×陈述的公司系由骆X担任财务负责人。一审法院向中瑞嘉业公司原员工胡X(出纳)、骆X(财务负责人,职务为财务经理)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胡X、骆X陈述:曾经听李明说其工资上调,但并未收到公司的正式文件,故李明的工资表仍以3500元/月为标准制作;另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胡X、骆X及李明的工资均被拖欠。对上述调查笔录,李明一方不认可真实性,并主张中瑞嘉业公司在2011年5月同意其工资上涨至10000元;中瑞嘉业公司认可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并主张李明的工资是3500元,从未上调。李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潘x、胡X的证言,潘x出庭作证证实:其原为中瑞嘉业公司法人,中瑞嘉业公司为控股公司,2015年1月19日其不再担任公司法人,2月22日正式履行变更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远胜;中瑞嘉业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了中瑞物业公司;潘x与李明是老乡,2010年李明到中瑞嘉业公司工作,任中瑞嘉业公司的司机;后李明担任中瑞物业公司的法人;中瑞物业公司2012年开始不能正常经营,此后李明曾帮潘x办理融资,负责给潘x开车;李明的工资开始是每月3500元,后于2011年5月6日由潘x同意给李明涨工资,每月工资8000元,并给李明出具了书面材料,二份《说明》均为其本人书写;中瑞嘉业公司为股份合作制公司,其同意给李明涨工资,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李明2013年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胡X出庭作证证实:其2007年到中瑞嘉业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每月工资4000元,后一直未领到工资,直到2016年1月经过诉讼判决其与中瑞嘉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潘x证言与胡X证言,中瑞嘉业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不认可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根据本院审查,李明在一审提交的孙×的证言,其中关于李明调资的部分,因孙×陈述李明工资的发放情况并不归其管理,故孙×关于此事的陈述为传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李明在一审提交的《说明(公章版)》与其在延庆仲裁委审理期间提交的《说明(无公章)》,以及一审的调查笔录之间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采信;李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潘x证言,潘x关于给李明调资数额的陈述与潘x自认由其书写的《说明(无公章)》、《说明(公章版)》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两份《说明》以及潘x关于此事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李明在二审期间自述,其入职中瑞嘉业公司后,工作岗位为司机;后其担任中瑞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中瑞物业公司停止经营后,其负责看房子,帮助老板(潘x)跑融资,在跑融资过程中其负责开车。故根据李明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明入职中瑞嘉业公司后岗位为司机,月工资3500元。李明曾担任中瑞物业公司的法人;2012年中瑞物业公司停止经营后,李明曾负责看房子;后李明给潘x开车,岗位仍旧为司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李明主张的未付工资的起算点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中瑞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记载中瑞嘉业公司有多笔对中瑞物业公司、李明个人账户的支付记录,对李明个人账户支付类型分为划款、往来款、工资/奖金,其中在2012年6月14日类型为“工资/奖金”的款项数额为1170000元,中瑞嘉业公司以此证明其已经付清了李明的全部未付工资。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中瑞嘉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转入其帐号的款项并非其本人的工资,且均已转给他人。李明对其所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李明在二审期间提交胡X证言,胡X出庭作证证实:公司发放工资有时是现金,有时是打卡,从2010年7月到2015年6月公司未向胡X发放工资。在2012年6月14日和李明一起到紫竹桥建设银行作转账,将117万从公司账户转给李明,后分别转给了5个人:孙XX24万,杨x20万,宁X**万,孙y50万,贺X3万;但对于6月14日转出的钱款明细是否是工资已经记不清楚了。对于胡X的证言,中瑞嘉业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认可胡X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李明对胡X的证言也不认可。李明另提交了中瑞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x证言,潘x就此事出庭证实:李明2013年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中瑞嘉业公司认为潘x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认可潘x证言的真实性,并主张李明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经本院审查,中瑞嘉业公司与李明均认可银行账户活期明细的真实性,本院对银行账户活期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胡X陈述对于转入李明帐下的款项转出后用途不清,故其证言对于本案所涉事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中瑞嘉业公司虽不认可潘x证言的真实性,但中瑞嘉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明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且中瑞嘉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李明2012年6月15日之后的工资系通过其它途径支付,故潘x就此事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李明否认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主张款项已经转出,中瑞嘉业公司从未支付其工资,但李明未就其意见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因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能够证实用途为工资的款项打入李明账下的事实,而此证据亦和潘x就此事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中瑞嘉业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李明转账支付“工资/奖金”,款项数额为1170000元。中瑞嘉业公司已经向李明支付了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瑞嘉业公司上诉主张李明以“借条”的方式向中瑞嘉业公司借钱,已经抵销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全部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中瑞嘉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李明与中瑞嘉业公司之间自2010年6月至今是否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管理责任,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及终止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中瑞嘉业公司与李明之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中瑞嘉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自2011年7月中瑞物业公司成立后即与李明终止了劳动关系,则应当由中瑞嘉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瑞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怀来县法院520号裁定书,均仅能证明中瑞物业公司停止营业的情况,上述证据相对于要证明的中瑞嘉业公司与李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一节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于中瑞嘉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李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明系由中瑞嘉业公司任命,且中瑞嘉业公司为李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双方至今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中瑞嘉业公司与李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中瑞嘉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明的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即中瑞嘉业公司是否作出了自2011年5月起给李明调整工资至10000元的决定。中瑞嘉业公司对李明主张的调资一节不予认可,对此,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故中瑞嘉业公司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中瑞嘉业公司先行举证证明李明的工资标准。根据中瑞嘉业公司与李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李明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至此,中瑞嘉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李明上诉主张自2011年5月之后其调资至10000元,则应当由李明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中瑞嘉业公司的证据,并证明其调资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李明现所举证据,李明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李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说明(公章版)》证明其工资标准在2011年5月之后为每月10000元,该《说明(公章版)》与其在延庆仲裁委提交的《说明(无公章版)》虽然文字内容一致,但字体格式不一,且有标点符号不一致,对于该《说明(公章版)》在延庆仲裁委审理期间为何未能提交,李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李明在一审诉讼中的起诉状中亦自述“对于工资不能以是否加盖公章衡量”,据此一审法院推论如此重要的证据李明在延庆仲裁委审理期间并未提交,系因其当时并未持有加盖公章的证明其工资变动情况的《说明(公章版)》,这一推论符合逻辑推理,本院亦采纳这一观点;第二,李明提交了两份《说明》,亦提交了两份《说明》的出具人潘x的证言,但潘x在两份《说明》里书面所书写的内容与其陈述的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这既使两份《说明》的成立时间存疑,也使法院难以采信潘x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对李明的主张给予采纳;第三,根据一审法院向中瑞嘉业公司的前财务负责人、出纳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实,二人并未收到中瑞嘉业公司对李明工资变动的正式文件,工资表依旧按照每月3500元制作,若公司在当时正式向李明出具了能够证明工资变动情况的《说明(公章版)》,公司或李明无理由不向财务、出纳出具。据此,亦可证明李明所述的在2011年5月中瑞嘉业公司作出了给其调资决定的事实并不存在;第四,李明自述工资上调是因为其担任了中瑞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中瑞嘉业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潘x出庭证实,自2012年7月中瑞物业公司就没法继续经营;李明在二审期间亦自述其入职后的工作岗位为潘x的司机,中瑞物业公司停止经营后,其协助潘x跑融资,仍旧担任潘x的司机。既然李明的工作一直是担任潘x的司机,则李明向中瑞嘉业公司主张给付其担任中瑞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资,就缺少了基本的事实依据。故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无法得出中瑞嘉业公司在2011年5月作出了给李明上调工资至10000元的决定之结论,故本院对李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李明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系列证据认定李明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并无不当。对李明上诉要求法院按照10000元标准计算其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拖欠工资起算点问题。中瑞嘉业公司上诉主张李明已经以“借条”的形式支取了全部工资,李明上诉主张中瑞嘉业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故未付工资的起算点应当从2010年7月起算。对此,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时,在二年的保存期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中瑞嘉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已经向李明支付了全部工资一节承担举证责任。中瑞嘉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显示李明个人账户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中瑞嘉业公司支付的“工资/奖金”款项1170000元,该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与李明二审期间提交的潘x证言中陈述的李明工资已经部分支付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证明中瑞嘉业公司已经向李明支付了部分工资的事实,故结合中瑞嘉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中的自认,可以确认中瑞嘉业公司已经向李明支付了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明不认可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转入的款项是工资,上诉主张中瑞嘉业公司自2010年7月起拖欠其工资,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潘x、胡X证言,胡X的证言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潘x证言证明的情况恰与李明的主张相左,故李明的上诉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瑞嘉业公司上诉主张李明2012年6月14日之后的工资已经通过“借条”全部支付,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证明该笔款项的转帐系发生在2012年6月14日,对其主张的其后的付款行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明、中瑞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磊
审 判 员 刘芳
代理
审判员 孙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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