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2361号

张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36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12月28日,张某与陈某经人介绍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两个月以后,因性格不合,陈某即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陈某返还彩礼9.4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二个、金戒指一个。

被告辩称,1、张某与陈某举行婚礼时间是2014年农历12月28日,2、彩礼是9.2万元,金项链已丢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返还。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证,2016年农历1月15日,因性格不合,陈某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同居前张某给付陈某彩礼9.2万元及价值74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二个、金戒指一个。陈某同居前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鞋柜、小桌、大方柜、红柜、餐桌、铁柜子各1个,小凳子8个,饮水机1台,新飞牌洗衣机1台,被子10条,盆架1个,大铝盆1个,以上财产均在张某处。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是非法的,双方分居后,由于张某给付陈某彩礼数额较大,陈某应酌情返还,双方分居已一年以上,返还数额以3万元为宜,陈某同居前财产归陈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返还张某3万元。陈某同居前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鞋柜、小桌、大方柜、红柜、餐桌、铁柜子各1个,小凳子8个,饮水机1台,新飞牌洗衣机1台,被子10条,盆架1个,大铝盆1个,归陈某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