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186号
原告:黄幼泉,男,生于1956年10月1日,汉族。
被告:于生虎,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黄幼泉与被告于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幼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幼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承担借款金额×30%×逾期天数的违约金。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于生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由黄幼泉借给于生虎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还款期为2015年9月11日,借款时间共1个月(30天),到期不能偿还,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借款金额×30%×逾期天数),双方约定纠纷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借款人于生虎”。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188000元,支付现金12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索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生虎向原告黄幼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生虎偿还原告黄幼泉借款2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生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