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108号
原告:孙思峰。
被告:杨启飞。
被告:陈丹丹。
被告:张霞。
被告:杨郁琳。
原告孙思峰与被告杨启飞、陈丹丹、张霞、杨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启飞、陈丹丹、张霞、杨郁琳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启飞、陈丹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6月6日由被告张霞、杨郁琳担保二次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第一次借款13万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第二次借款17万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二次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分,被告杨启飞、陈丹丹给原告写了二张借条,被告张霞、杨郁琳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不还。被告杨启飞、陈丹丹、张霞、杨郁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庭后到庭陈述以下意见:原告所诉两次借款属实,13万元的借款利息还到2015年7月份,17万元的借款利息还了2个月,都是杨启飞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息5分还的,2015年10月厂子不干了,原告找被告要过钱,一直没有钱还,原告开走了被告杨启飞的商务车,说还了钱就开回,现在只能分期慢慢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启飞、陈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霞、杨郁琳系母子关系,被告张霞、杨郁琳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启飞由被告张霞、杨郁琳担保向原告孙思峰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启飞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霞、杨郁琳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用鲁QXXXX**抵押。2015年6月6日,被告杨启飞、陈丹丹由被告张霞、杨郁琳连带担保向原告孙思峰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担保人承担本金、利息等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杨启飞、陈丹丹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霞、杨郁琳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还款。原告孙思峰于2016年7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启飞、陈丹丹、张霞、杨郁琳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一份、借条二张、出庭证人梅超、刘宗涛证言。被告杨启飞、陈丹丹、杨郁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结合被告张霞庭后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原告陈述被告没有还过利息,被告张霞主张被告杨启飞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息5分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启飞由被告张霞、杨郁琳担保向原告孙思峰借款13万元,被告杨启飞应负还款责任,借条违约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时间至2015年8月20日,借用逾期后半年内,原告向担保人进行了催要,被告张霞、杨郁琳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启飞、陈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丹丹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丹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张霞主张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
二、被告杨启飞、陈丹丹由被告张霞、杨郁琳连带担保向原告孙思峰借款17万元,被告杨启飞应负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到期日后两年,被告张霞、杨郁琳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被告杨启飞、陈丹丹、张霞、杨郁琳应对原告孙思峰所诉借款及逾期利率承担相关清偿责任,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启飞、陈丹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思峰偿还借款13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启飞、陈丹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思峰偿还借款17万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张霞、杨郁琳对上述两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