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6年7月1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某某、熊某某从乐都区东大桥出发由北向南行驶,在东大桥滨河北路路口右转弯时驶入对方车道,与迎面驶来的青B****号110巡警车面对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乐都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李朝林报警至110。经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99.7mg/100ml。案发后,韩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6500元,巡警手机修理费5000元,共计11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阿海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