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572号原告唐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小溪市。被告王跃能,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乐与被告王跃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乐诉称,2015年1月29日22时30分,被告王跃能驾驶牌号为沪HCXX**小型轿车,在广中西路、运城路西南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跃能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沪HC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经诉讼,被告王跃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因二期治疗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跃能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跃能未应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交通费、护理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30分,被告王跃能驾驶牌号为沪HCXX**小型轿车,在广中西路、运城路西南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跃能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唐乐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0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3.60元。审理中另查明,沪HC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015年9月29日,本案原告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王跃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由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本案原告保险范围内的费用213060.80元;本案被告王跃能赔偿本案原告保险范围外的费用703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跃能驾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跃能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本次治疗自行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13923.6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
三、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
四、护理费,该项费用在一期诉讼中已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乐医疗费139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
二、原告唐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90元(原告唐乐已预缴),由被告王跃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