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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753号

赵志艳诉尚云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志艳,尚云丰,王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753号原告赵志艳,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被告尚云丰,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娟,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志艳诉被告尚云丰、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被告尚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尚云丰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数额为12万元的欠条,该120000元中包括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628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按照月利率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尚云丰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可以用工资逐步的偿还。被告王小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艳与被告尚云丰系朋友,被告尚云丰、王小娟系夫妻。2013年底,被告尚云丰以家庭用钱为由向原告赵志艳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尚云丰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云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条今借到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某)利息1分五厘、用于家庭使用。尚云丰2015、4、25。原告及被告尚云丰均认可该120000元中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自2015年4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云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尚云丰与王小娟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小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云丰、王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2000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83元,由被告尚云丰、王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颂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