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旋,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同向行驶周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乙醇/m1血液。事发后,被告人刘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旋已赔偿周某人民币3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旋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接警信息、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旋的前科劣迹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旋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旋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
审判员 方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