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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193号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兴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小区门口西侧时,与田某驾驶的沿唐山市兴源道由西向东正在向左转弯的冀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9.7mg/100ml。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兴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小区门口西侧时,与田某驾驶的沿唐山市兴源道由西向东正在向左转弯的冀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9.7mg/100ml。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证人田某的相关损失,取得了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匡国媛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