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2191号原告韩邦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广荣,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某甲。法定监护人韩广荣,女,汉族,系原告韩某甲之母,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某乙。法定监护人韩广荣,女,汉族,系原告韩某乙之母,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鹤伴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00F504815420。法定代表人惠华恩,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邦友、邓丽华、韩广荣、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邹平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桂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友、邓丽华、韩广荣及五原告韩邦友、邓丽华、韩广荣、韩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邹平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邦友、邓丽华、韩广荣、韩某甲、韩某乙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家属韩志彬驾驶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压到路面油类发生翻车事故,致车辆损坏,韩志彬死亡,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系路面油污导致。被告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养护的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韩志彬的去世为原告带来巨大的悲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80000元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邹平县北外环路不属于寿济路,邹平县境内的寿济路是指东起长山镇罗三里村,经长山镇驻地沿耀南路至高新办驻地,沿会仙二路至邹平县城,沿月河一路、黄山五路至青阳镇驻地,西至青阳镇西董村,全长35.137公里。被告养护管理的公路范围仅限于邹平县境内的国、省道即G309(荣兰路)、S321(寿济路)、S246(庆淄路)和S242(台莱路),而邹平县北外环路不属于上述国、省道范围,被告不负养护、管理职责。综上,原告亲属韩志彬在邹平县北外环路发生的翻车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韩邦友、邓丽华、韩广荣、韩某甲、韩某乙将邹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理由如下:邹平县公路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国、省道干线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涉案事故发生路段为邹平县北外环张旺村路口,从被告提交的邹平县地图显示,该路段不属于国、省道干线公路范围,被告邹平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路段不具有养护、管理职责,故五原告起诉被告邹平县公路管理局索要赔偿款属于主体错误,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邦友、邓丽华、韩广荣、韩某甲、韩某乙对被告邹平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珊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