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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257号

XX平与林少榕、林明生、章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平,林少榕,林明生,章守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云,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少榕,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厚善,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

被告:林明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

被告:章守忠,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XX平、原审被告林明生、原审被告章守忠因与被上诉人林少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云、庄伟,被上诉人林少榕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厚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源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之夫林厚善以1100万元的价格购买寿山石所发生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支付款目系以“扣息扣本”的方式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林明生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款目共计1255万元,该款包括寿山石购价款人民币1100万及以购价款为基数,按“先本后息”的方式,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10月8日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之和。至2014年4月25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林少榕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若上诉人陈述是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林少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平、林明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4月26日至还清欠款为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明生、章守忠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林明生书写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借据交给林厚善收执。后被告XX平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和10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林明生书写了一份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林明生出具借条时将被告XX平作为借款人代为署名。被告林明生作为担保人署名。被告章守忠以其妻郑某的名义签名担保。嗣后,被告XX平在上述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捺手印确认。2014年4月25日,被告XX平又偿还给原告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款目来源于原告与被告XX平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该结算有被告林明生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XX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认可的已经偿还的金额加上结算的金额,已经超出双方认可的本金11000000元,故认定被告XX平在此之前所还款目的部分系用于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定的利率,依法调整为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XX平尚欠原告本金693585元。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一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作另一方的保证人并不能起到额外的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作用,并且作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存在“代为清偿债务”一说,故在被告林明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XX平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况下,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XX平与被告林明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守忠在被告林明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章守忠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章守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章守忠可免除保证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XX平、林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少榕人民币69358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少榕对被告XX平、林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少榕对被告章守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本付息计算方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出借给上诉人本金954200元,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部分履行债务的证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借条是借贷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证据效力,综合借条的措辞和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所出具借条是确认借到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支付款目系以“扣息扣本”的方式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计算确认的还本付息的金额,已经超过双方认可的本金11000000元,故可以认定上诉人XX平在此之前所还款项的部分系用于支付利息,结合上诉人XX平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该调整产生的利率计算方式和结果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XX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6元,由上诉人XX平、原审被告林明生共同承担11103元,被上诉人林少榕承担4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霞

审 判 员  林伟

代理

审判员  魏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