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5466号原告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张家浜路68号7幢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91455051E。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航道局管线队。注册号:120107000008485。法定代表人李志。
原告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给付钱款的义务,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侯树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吕 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