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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再16号

龚绪明与屈庆华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屈庆华,龚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再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庆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绪明。

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庆华因与被上诉人龚绪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绪明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屈庆华返还现金5万元,赔偿违约金5万元及房租其他损失4万元。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龚绪明与屈庆华签订一份《网吧转让合同》,约定屈庆华将位于宿迁市淮海建材城润涛网吧以50万元转让给龚绪明,龚绪明先期交付定金5万元。2013年7月21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屈庆华受龚绪明委托为其办理一个新的网吧经营许可证,前期支付的5万元转为办理新证的定金。同日,屈庆华向龚绪明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如网吧证不能办理,按原协议,本人需要承担退还伍万元整并承担龚绪明违约金伍万元整和房租及其他损失肆万元整”。原审认为,龚绪明与屈庆华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屈庆华应按照约定为龚绪明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但至今仍未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屈庆华应退还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关于“房屋及其他损失肆万元”,系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故该4万元也为违约金,屈庆华共应承担违约金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屈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龚绪明定金5万元,赔偿龚绪明违约金9万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屈庆华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撤销原判,退还5万元定金。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确认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雅兰国际花园商铺12号钟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我的住所地,而事实上,屈庆华自2014年2月1日即已不在该公司上班,所以原审送达诉讼文书时屈庆华根本就不知晓,更不存在拒收的情况;屈庆华的手机号187××××7134已使用多年,从未停机,亦未曾收到过法院的任何通知,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判程序违法。2.2013年,屈庆华与龚绪明约定屈庆华将润涛网吧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龚绪明,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在龚绪明交过5万元定金后,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所以,双方又于2013年7月2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龚绪明委托屈庆华为其重新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前期已支付的5万元转为办新证的定金。如办不成,退还5万元,并承担5万元违约金和房租等其他损失4万元。2014年6月份,双方还在商谈办证一事,但是2014年7月份,社会上传言网吧经营许可证办证政府放开,没有限制了,龚绪明认为不划算就不想交由屈庆华办,但屈庆华并没有拒绝为其办证。龚绪明却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定金、赔偿违约金及房租等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同意退还定金5万元。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认为,1.原审送达程序上存在差错,应予纠正。2.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据屈庆华于2013年7月21日向龚绪明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的陈述,即可确定两人由原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委托合同关系,并就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委托合同的设立,屈庆华再审申请时陈述是经双方协商,庭审中变更为受对方胁迫,关于其变更后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系双方约定作出,即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受托人的屈庆华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

二、屈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绪明支付定金5万元、违约金9万元,合计14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屈庆华负担。屈庆华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屈庆华与龚绪明在2013年3月7日签订网吧转让合同后,龚绪明在4月10日通知屈庆华网吧地址已经选好,屈庆华经实地查看,发现该地址离中小学不足200米,不适合开网吧,让屈庆华另行选址。但屈庆华并未提供新地址,这是造成网吧不能转让的原因。2.根据规定,网吧选址后要报文化局审批,文化局现场勘查后出示江苏省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公示,公示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和房屋租赁等工作。报审也需要提供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营业场所产权证证明和租赁意向书,屈庆华多次催要上述材料,但龚绪明未提供上述材料造成屈庆华无法上报相关材料,更无法办理新证,所以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装饰一事。3.屈庆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条是在龚绪明的恐吓、逼迫下所写。

被上诉人龚绪明辩称,屈庆华所述均不是事实,龚绪明已经把办理证件的相关材料交给了屈庆华,收条也是经双方协商后出具。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上诉人屈庆华主张2013年7月21日收条并非经双方协商后出具外,双方当事人对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屈庆华主张2013年7月21日的收条是受对方胁迫所出具,龚绪明予以否认,屈庆华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屈庆华在再审申请书中亦称系其与龚绪明达成协议,约定办证不成则退还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其他损失4万元,与其现主张受胁迫所出具自相矛盾,故对屈庆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屈庆华又主张系龚绪明未提供办理新证所需要的材料导致其无法履行委托合同,龚绪明予以否认,屈庆华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实际上,龚绪明在委托屈庆华办证之前已经向其屈庆华交付5万元用于办理新证,在此情况下,却又拒绝向屈庆华交付需要办证的材料,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屈庆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龚绪明于2013年7月21日委托屈庆华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但时至今日,屈庆华仍未办理,也未能举证证明系龚绪明原因所致,应当按照约定返还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屈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屈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媛媛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