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701号原告王义兰,女,生于1965年7月,汉族,洋县人。现住勉县。
委托代理人:XX福,男,生于1963年4月1日,现住勉县,系原告王义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喇秀燕,女,生于1981年8月,汉族,住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正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6116191X1.代表人:郑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客服部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义兰诉被告喇秀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石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福、蒲泽伟,被告喇秀燕、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5年12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喇秀燕持C1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路口,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义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义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认定:被告喇秀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义兰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3.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015年10月12日被告喇秀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为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受害人是门诊或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原告王义兰受伤后当日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后门诊治疗。
三、受害人的户籍及工作情况:原告王义兰系陕西省洋县草庙乡三台村一组村民,2014年4月30日与汉中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二年,2016年4月30日止。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左右。2014年6月22日,原告王义兰与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高潮社区10组王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年,每年租金3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
一、原告王义兰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338.63、误工费15950元(131+14)×110元/天)、护理费11100元[(60+14)×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3+14)×30元/天]、营养费2080元[(90+14)×20元/天]、伤残赔偿金62072元(26420×20×10%+18464×1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玉手镯损失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75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陕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4.勉县医院关于原告王义兰的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5.勉县医院关于原告王义兰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及门诊病历;6.勉县医院关于原告王义兰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7.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王义兰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8.原告王义兰与王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房租的收据、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高潮社区出具的原告王义兰的租住证明;9.原告王义兰与汉中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10.汉中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原告王义兰、及其丈夫XX福的误工证明、2015年全年的工资表复印件;11.原告之夫XX福的身份证、户口簿、岗位职务、技术职称复印件;12.陈林、陈梦佳的户口簿复印件;13.原告王义兰的交通费票据200元;14.原告王义兰肇事电动车照片,认为被损坏的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为3400元,损坏后应折价2300元。被告喇秀燕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答辩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交通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喇秀燕向原告王义兰垫付的医疗费24053.42元及折抵的护理费700元,合计24753.42元,请求被告中华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喇秀燕。
二、被告喇秀燕提供的证据:1.被告喇秀燕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勉县医院向被告喇秀燕出具的关于原告王义兰门诊医疗费及住院票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答辩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勉县医院的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只能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而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同时认为“三期”鉴定只能作为赔偿依据,不能作为赔偿标准;3.认为原告王义兰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不能按汉中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和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汉中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是真实的,其他的如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不真实,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将保留起诉的权利。4.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主要由肇事车主护理,其次是原告儿子护理,原告的丈夫并没有实际护理原告,不应当按照原告之夫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认为电动车损失为600元,原告则要求按新车赔偿,因对电动车定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2300元不应赔偿;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赔偿;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原告的玉镯损失不是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价值,不同意赔偿;9.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王义兰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单位,不应按照职工赔偿标准赔偿误工费。法院认定及理由:
四、被告喇秀燕已支付原告王义兰医疗费24053.4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75元,住院医疗费23578.42元。护理7天,折抵护理费700元。合计24753.42元。
五、有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1.王义兰,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挠腕关节脱位、左下尺挠关节脱位治疗后,为拾级伤残;2.王义兰取出内固定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住院时间需二周左右;3.王义兰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挠腕关节脱位、左下尺挠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评定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六、赔偿项目及数额(写明计算标准及数额)1、医疗费数额:门诊医疗费475元+760.2元+住院医疗费23578.42元=24813.62元。2、后续治疗费数额: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护理等级、人数、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期限为(33+60)天,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收入每天100元,护理费为93天×100元/天=9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30元/天×(33+14)天=1410元。5、误工时间、误工人的收入及误工费(33+120)天×100元/天=15300元。6、营养期限、营养费数额:20元/天×(33+90)天=2460元,但原告仅主张2080元,没有超出计算范围,以原告主张的2080元为准。7、鉴定费数额(含验伤、照相费等):2500元。8、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数额: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420元×20年×10%=5284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陈梦佳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陈梦佳的母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数额:1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11、交通费:200元。判决结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义兰的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其主张的被抚养人陈梦佳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陈梦佳的母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家庭主妇,没有工作单位,不应按照职工的赔偿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原告提出汉中XX公司的相关证据和房屋租赁合同、社区的租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110元偏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之夫XX福未对原告护理,不应按照其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实际护理原告的分别有被告喇秀燕、原告之子陈林及原告之夫XX福,故原告主张按XX福的工资标准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有失公正,应适当调整为每天100元。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玉手镯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玉手镯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手镯的价值,故不予赔偿,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义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896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813.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080元,合计24303.62元,共计赔偿113943.62元。扣除被告喇秀燕垫付的医疗费24053.42元,护理费700元,再赔偿89190.2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将被告喇秀燕垫付的医疗费24053.42元,护理费700元,合计24753.4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喇秀燕。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喇秀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济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