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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244号

朱俊林与罗德华、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俊林,罗德华,刘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244号

原告:朱俊林,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德华,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刘小敏,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朱俊林诉被告罗德华、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华、刘小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林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6日以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形式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拖欠的借款久拖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日2014年8月16日起,每天按3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德华、刘小敏无到庭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俊林主张,其与被告罗德华、刘小敏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罗德华于2014年8月16日以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形式向朱俊林借款115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合同约定以罗德华所有的粤A×××××、粤A×××××两部车辆作为抵押。朱俊林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罗德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000元,另外25000元以现金支付。二被告未向朱俊林还本付息。朱俊林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俊林与罗德华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罗德华向朱俊林借款115000元,以罗德华的粤A×××××号、粤A×××××号车辆做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每天300元。借款金额以90000元转账、25000元现金的形式交付”。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2、罗德华签名捺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3、罗德华名下粤A×××××号、粤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刘小敏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33号2栋702房的房屋的房地权证复印件。5、广州市真功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德华。6、朱俊林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显示2014年8月16日转账90000元到6212263602*****7707的账户。7、转帐交易照片1张,证明通过柜员机向卡号62×××07转账,显示收款人为*德华。朱俊林向本院保证其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朱俊林主张被告罗德华向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提交了罗德华签名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朱俊林诉请被告罗德华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对于朱俊林主张支付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3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俊林与罗德华明确约定此债务为罗德华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罗德华与刘小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罗德华在与刘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德华、刘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德华、刘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俊林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罗德华、刘小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家静

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丽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