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4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晨辉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晨辉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晨辉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等相关部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号存款(无余款),查封被执行人坐落在东台市谢家湾的房产(已抵押,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处置)和苏J车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冻结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抵押房产和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崔 伟
审判员 巴强华
审判员 王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