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5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5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3月2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朱家上某号门口,以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4月1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花园某号楼梯间,以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新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3、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5月12日晚,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花园某号西边巷子里,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4、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5月19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花园某号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某停放在该处的弘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共计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70元。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张某、谢某、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的电话记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非机动车查询信息,合格证、发票,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丝钳、十字批各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姚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给被害人谢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给被害人张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人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