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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刑初21号

努某、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努某,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男,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三连无业人员,住。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被告人黑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第四师六十一团无业人员,住。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录、代理检察员玛尔旦·吾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底某天晚上,被告人努某、黑某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努某骑马至第四师六十一团冬季草场,将被害人阿某甲提的一匹棕色3岁母马盗出后,交给被告人黑某。被告人黑某将马宰杀后,二被告人平分了马肉,该马价值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某、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努某、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努某、黑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努某、黑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某天晚12时许,被告人努某、黑某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努某骑马窜至第四师六十一团旱田冬季牧场,将被害人阿某甲提散放在牧场的一匹怀有4个月身孕的3岁棕色母马盗出后,交给被告人黑某处理。被告人黑某在自家果园内将马宰杀后,二被告人平分了马肉。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马价值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努某、黑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努某、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努某将违法所得3500元退赔被害人阿龙白克·卡亚合买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亚森&midd ot;亚合甫江

代理

审判员 热合买江·吾甫尔

人民陪审员 努拉拉·苏甫阿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治      尔      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