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从“俏江南”饭店门口行驶至公路管理站家属楼后院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D8**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俏江南”饭店行驶至该场公路管理站家属楼后院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人姜、孙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兆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