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志利,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新,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奇,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志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志利、被上诉人李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国新父亲系二等甲级残废军人,政府给盖二间房,紧邻路志利家大棚。李国新经常去父亲家扶持老年母亲(父亲已亡)。因李国新父亲家在自己家墙外堆柴火,与路志利发生纠纷。2016年2月25日中午,路志利认为李国新父亲家拉的柴火堆放地挡道,将李国新家柴火给扬了,李国新出面制止,与路志利撕扯在一起,双方有身体接触。李国新当天去县医院治疗,因所带住院押金不够,未能住院,回当地诊所治疗,诊所治疗费70元。由于李国新身体不适,2月28日又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胆囊炎,住院6天,二级护理,发生住院医疗费3112.90元,门诊治疗费881.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76元,护理费213.06元,合理交通费200元,总计损失5353.76元。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李国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路志利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路志利认为李国新父亲家在院外堆柴火影响路志利家大棚买菜车辆通行,私自将李国新家堆放的柴火挪走,引起李国新与之抢夺柴火,并厮打在一起,李国新倒地,头部受伤,致李国新住院治疗,经济受到损失,路志利对李国新的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李国新年事已高,处事不冷静,与路志利撕扯,导致自己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李国新受伤后没及时住院,治疗时有治疗胆囊炎的实际情况,李国新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按60%为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路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新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353.76元的60%,即3212.2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李国新缓交),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330元,李国新承担132元,路志利承担198元。宣判后,路志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路志利与李国新没有身体接触,没有撕扯在一起。2、李国新治疗作弊,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路志利与李国新25日发生纠纷,28日到医院治疗不合情理。3、认定李国新的损失缺乏依据,误工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国新答辩称,路志利在公安机关虽否认与李国新有身体接触,但在庭审时又承认与李国新抢柴禾,证明双方有过身体接触。李国新没有当天治疗亦符合其本身的特殊情况。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路志利认为李国新父亲家在院外堆柴禾影响路志利家大棚买菜车辆通行,私自将李国新家堆放的柴禾挪走,引起李国新与之抢夺柴禾,李国新倒地,头部受伤,致李国新住院治疗,经济受到损失,路志利对李国新的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关于路志利所提其与李国新没有身体接触,李国新的治疗存在虚假成分,经济损失不属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路志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