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1380号
原告:计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
被告:单晓敏。
原告计玉珍与被告单晓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3日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介将杭州下沙伊萨卡绮风苑7-1-20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约当天支付原告租赁押金2300元和半年租金138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押金,而没有支付租金。即便如此,原告还是根据合同约定在签约当天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16年4月23日依然没有支付首期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含一个月),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于2016年4月23日终止。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装修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但被告没有办理装修许可就擅自施工装修,违反了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房屋的违约金为3万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多项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单晓敏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计玉珍(甲方)与被告单晓敏(乙方)在杭州浙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伊萨卡绮风园小区7幢1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8.0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该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人民币2300元,租金总额828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半年付,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内支付,此后每期租金提前15天支付,先付后用(若乙方以汇款形式支付租金,则支付日期以付出凭证日期为准,汇费由汇出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内,乙方未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准,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性质;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后,方可进行;租赁期内,乙方拖欠租金累计壹个月以上的(含壹个月),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的违约金为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300元,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直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依然没有支付首期租金。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将其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予以拆除,并搬离房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房屋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计玉珍与被告单晓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经累计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一个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诉请的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于2016年4月23日终止,实为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将其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拆除,并搬离房屋,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应认定为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计玉珍与被告单晓敏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单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玉珍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单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百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