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秦×、张×1酒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现代嘉园小区门口,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杨×、魏×,致杨×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魏×头部、胸部、左肘、左下肢局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为轻微伤。秦×亦被杨×打伤,致头面部、颈部、双下肢局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魏×报警,秦×、张×1于当日被民警查获。秦×、张×1到案后,二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被害人杨×、魏×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被告人秦×、张×1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张×1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二人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秦×、张×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张×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秦×、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