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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刑初129号

张某、于海龙等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于海龙,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一般群众,个体。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24日被假释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于海龙,一般群众,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一般群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孙某、赵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周某在博山区山头街道万松山鼓浪屿陶然小镇大门处发生纠纷,周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后张某和被告人于海龙赶到现场,张某、于海龙、周某三人对孙某、赵某二人进行殴打,将赵某、孙某打伤。2016年2月15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鉴定门诊部鉴定,赵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2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鉴定门诊部鉴定,孙某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1)案件起因是二被害人殴打了周某;(2)二被害人醉酒也是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之一。

被告人于海龙、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提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和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已与被害人赵某、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本院(1996)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12)博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博公(山)行罚决字[2015]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24日被假释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于海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7日减刑释放,此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许,其听到陶然小镇小区大门处有吵骂声,其出去后看到赵某躺在地上,脸上全是血,在赵某不远处一个女的在殴打一个高个子中年男子,她的旁边站着两名男子,高个子男子眼睛肿了,其上前制止,随后警车就去了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19时许,其在陶然小区门卫值班,其听到外面有吵骂声,出去看到周某在与赵某两人对骂,周某打了赵某,后其就回门卫室了。其再出来的时候看到赵某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还有两名其不认识的男青年在朝跟赵某一起的男子拳打脚踢,后民警就去了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赵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在博山区山头街道万松山鼓浪屿陶然小镇大门处,被告人周某、张某、于海龙对其二人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12月27日,在博山区山头街道万松山鼓浪屿陶然小镇大门处,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孙某、赵某发生争执,之后周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后张某和被告人于海龙赶到现场,张某、于海龙、周某三人对孙某、赵某二人进行殴打,将赵某、孙某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于海龙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在博山区山头街道万松山鼓浪屿陶然小镇大门处,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周某对孙某、赵某实施殴打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孙某伤情属轻微伤。(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二被害人。6、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于海龙就是与张某一起对赵某等二人进行殴打的人。对被告人张某所提案件起因是二被害人殴打了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周某自己供述其被二被害人殴打,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仅证实其看到周某殴打赵某,并未看到二被害人殴打周某,二被害人亦陈述其二人从未殴打周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害人殴打周某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二被害人醉酒也是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系三被告人殴打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三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海龙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当庭对案件的起因提出辩解,但总体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海龙、周某庭前就赔偿问题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于海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二O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其中已扣除自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羁押的一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晓庆

代理

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刘新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