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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783号

江雁宾与徐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雁宾,徐有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7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雁宾。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有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雁宾因与被上诉人徐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雁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昕,被上诉人徐有金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有金系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雁宾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在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完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2日,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金辉政字[2013]5号《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员工福利性融资方案》,内容为:集团公司各部门、各分(子)公司:在集团范围内以借资的方式进行融资;对象为集团公司及各分(子)公司全体在职员工,普通员工不超过100000元,各分(子)公司部门负责人不超过300000元;实行自愿集资、零风险原则,期限一年;在规定额度内,固定年回报率为20%等内容。2013年2月7日,江雁宾将100000元款通过银行转入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风险部员工余佳佳个人账户,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向其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摘要栏加盖有徐有金个人印章。2014年1月28日,徐有金个人账号向江雁宾账号转款17972.60元,备注为还款;2015年2月14日,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胡志强个人账号向江雁宾账号转款6000元;2015年5月7日,徐有金个人账号向江雁宾账号转款6000元,备注为2014年半年利息。之后,徐有金未向江雁宾支付过款项。2016年1月4日,江雁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徐有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未付利息8000元、2015年全年利息20000元和支付至借款清偿日为止的利息;2.由徐有金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江雁宾要求徐有金归还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现有证据证明与江雁宾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徐有金。江雁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雁宾要求徐有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7月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雁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260元,由江雁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上诉人江雁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7日,徐有金以个人名义向江雁宾借款,收据上加盖其个人印章,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该收据不能反映该笔借款系以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借,利息也是徐有金个人账户支付以及通过胡志强个人账户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款项系徐有金所借。徐有金提交的《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员工福利性融资议案》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公司融资性质,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即使认定徐有金以个人名义的借款系公司融资,也应当判决徐有金与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应当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即使按一审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雁宾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有金答辩称:案涉收据,形式上看不是借条,也无徐有金的签名,只有其一个法人印章,开具收据的是公司财务人员;从内容上看也非个人借款,是公司行为,案涉款项也是打入公司财务人员余佳佳账户。至于支付利息,法律未规定必须用公司账户支付。对于公司融资文件,江雁宾一审承认开会传达过,其起诉要求支付二分利,也是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证明其明知有该文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案涉借款并非以徐有金个人名义所借,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规定。被告主体错误不是法院释明范畴,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徐有金还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江雁宾在一二审中均自认,徐有金向其告知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要向公司员工融资后,其到公司财务了解了相关情况,并根据公司财务人员告知的账号,将案涉200000元款项汇入该账户,公司财务亦向其出具了案涉收据。该行为过程足以证明与江雁宾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系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徐有金个人。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虽无公司财务印章,但公司财务人员在收据开票人栏签名并在收据摘要栏加盖法定代表人徐有金印鉴,亦宜认定为公司出具收据,而不能仅因该收据无公司财务印章,仅有法定代表人印鉴,即将该收据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徐有金个人出具。因案涉借贷合同并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签订,故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本案亦无需追加当事人,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案被告明确,江雁宾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江雁宾上诉称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江雁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江雁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红胜

代理

审判员  揭其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行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