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3055号
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94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何某,曾用名何乙,男,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江油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某某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撤诉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龙贵
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
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