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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4037号

原告李雅楠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雅楠,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4037号原告李雅楠,。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安。

原告李雅楠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雅楠诉称,2013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苏家屯区银杏路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交纳房款22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我使用,但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才将房屋交付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逾期交房违约金145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某号房屋,房屋价款22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纳房款135000元,余款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双方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但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45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税收通用完税证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逾期632天,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2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雅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