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9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英,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关志平,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刘美英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红生,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已羁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生,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柴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民和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美英因与被上诉人吕红生、柴明、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平,被上诉人吕红生(亦为雅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柴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刘美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吕红生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柴明、雅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雅欣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已于2014年11月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立案,其法人代表吕红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2月1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批准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刘美英已预交3650元,退还刘美英3650元。
上诉人刘美英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支持刘美英的诉讼请求,1、从借条可看出吕红生向刘美英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4分,每半年结息一次,柴明为担保人,但吕红生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刘美英多次索要其拖欠不还,2013年10月16日雅欣公司对上述借款承诺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吕红生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柴明与雅欣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吕红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刑事审判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法院受理、审理可以民刑并行。4、本案中雅欣公司及吕红生涉嫌犯罪均属于单位犯罪,而刘美英与吕红生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嫌犯罪,与雅欣公司及吕红生涉嫌的单位犯罪没有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5、担保人柴明与吕红生是长期合作伙伴,刘美英是基于对柴明的信任才向吕红生出借款项,柴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美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红生、雅欣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
被上诉人柴明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柴明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柴明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应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因吕红生及雅欣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批准逮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美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美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艳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
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