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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524号

胡元清与龚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元清,龚方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524号原告胡元清。被告龚方兰。

原告胡元清与被告龚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方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方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龚方兰自2010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龚方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被告龚方兰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借据一张,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方兰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龚方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龚方兰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借据一张。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表、借条在卷佐证,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无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元清借款2万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龚方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芳新

审 判 员  张兴文

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