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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451号

谭态云与安徽宁国龙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态云,安徽宁国龙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451号

原告:谭态云,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宁国龙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滨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世龙,总经理。

原告谭态云诉被告安徽宁国龙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态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宁国龙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2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铸造业。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2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安徽宁国龙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就其拖欠的2016年4月至7月的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宁国龙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态云工资款人民币7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宁国龙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施 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