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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民初426号

青海大孚律师��务所与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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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426号原告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安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程永凯,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福乐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柴成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三川,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顾问费每年2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满前30天内,双方没有书面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期一年。2013年9月,双方口头商定,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2014年8月13日,原告开具30000元发票,交给被告,并且双方签订新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因被告拖欠历年顾问费3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过一段时间支付为由推脱,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要求被告在3日内支付拖欠顾问费,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顾问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件两份,拟证实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以上合同,聘请原告律师为法律顾问,约定每年法律顾问费用为20000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拟证��2014年8月13日,原告开具30000元法律顾问费发票。4.催缴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顾问费30000元及该通知书上巴军辉于2015年7月20日签收。5.关于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通知原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该通知书上巴军辉签字收到。6.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履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事实。

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顾问费的条件未达到;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件两份,拟证实2012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以上合同,聘请原告律师为法律顾问,约定每年法律顾问费用为20000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甲方:海西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1.解答法律咨询……第四条法律顾问费,乙方法律顾问费为每年2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壹万元。本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的,双方应结清有关费用;……第八条合��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期限壹年;合同期满前30日内,双方没有对其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延期一年。”,甲方处盖有海西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代表人马万成签字及签署日期2012年9月11日,乙方处盖有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印章、代表人程永凯签字及签署日期2012年9月11日。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海西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1日,甲方:海西和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1.解答法律咨询……第四条法律顾问费,乙方法律顾问费为每年2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转账或现金,本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的,双方应结清有关费用;……第八条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期限壹年;合同期满前30日内,双方没有对其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延期一年。”,甲方处盖有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签署日期2014年9月11日,乙方处盖有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印章及签署日期2014年9月11日。2015年6月2日,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向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原件一份,证实催要拖欠顾问费30000元及该通知书上写有:“收到,巴军辉,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向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通知原件一份,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合同》,并要求接到通知三日内支付拖欠的顾问费30000元,该通知书上写有:“收到,巴军辉,2015年7月20日”。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2013年3月半年的顾问费1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顾问费为:2013年3月-2013年9月的半年顾问费10000元;2013年9月-2014年9月的顾问费2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半年的顾问费为1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再查明,2014年8月13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年4月13日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巴军辉系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剩余报酬40000元。

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顾问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海西和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