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213号原告胡某甲,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柳,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丙,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敏,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丁,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美珍、
人民陪审员杜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柳、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敏、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系姐妹关系,父亲为胡某,母亲为陈某某。诉争财产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一套是父母共同财产。2000年4月,父亲胡某去世,未留下遗嘱,原、被告及母亲陈某某并未分割遗产,办理产权变更,该套房屋仍登记在父亲胡某名下。2005年1月4日,因原告胡某甲对母亲陈某某照顾较多,陈某某在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陈某某在公证书中明确将其拥有的该房屋全部份额留给原告胡某甲继承。2015年3月底,陈某某去世,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并要求继承其中70%的份额,遭到三被告拒绝。由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共同继承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一套;2.判决确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各自应依法继承该房产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父亲胡某死亡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产权情况,证明诉争房产权属情况;证据三、《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5年1月4日立下公证遗嘱,将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一套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原告胡某甲继承的事实;证据四、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子女情况、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系姐妹关系;被告胡某丁辩称:1.被继承人陈某某因希望原告胡某甲能与其一起居住,于2005年按照原告胡某甲的要求立下公证遗嘱,其原因并非原告胡某甲赡养被继承人陈某某更多;2.原告胡某甲在与被继承人陈某某一起生活后多有矛盾,2008年已经彻底决裂,致使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立下新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平分给原告胡某甲及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四人继承。因被告三人顾念姐妹之情,只找来居委会进行见证,没有办理公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遗嘱,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立下遗嘱将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一套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证据二、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现金遗产分配情况签名表,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20多万元现金分配情况及签名,时间为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后一周。
被告胡某乙辩称:1.因原告胡某甲提出要为被继承人陈某某装修房屋,且照顾其晚年生活,所以被继承人陈某某才立下公证遗嘱,但原告胡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住不到半年便开始与被继承人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胡某甲与陈某某分开居住后,直到临终前,再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此后,陈某某的赡养全部归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三人承担;2.2015年被继承人陈某某提出将该房产由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四人平分,现金遗产由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三人平分,但被告三人顾念姊妹之情,要求陈某某将所有遗产平均分配;3.陈某某丧事期间,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四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将陈某某所有财产平均继承,丧葬费用平均分摊。目前,现金遗产及丧葬费用已经分配完毕。被告胡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丙辩称:1.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前的几年时间里,原告胡某甲从来没有探望过被继承人陈某某;2.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三人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被告胡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丙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丁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胡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这是一份代书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三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其效力亦低于公证遗嘱;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胡某丁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经本院与代书人、见证人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某与陈某某共同生育四女,分别为: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一套登记在胡某名下,为被继承人胡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4月13日,胡某去世。陈某某与原、被告并未进行遗产分割,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005年1月4日,被继承人陈某某立下遗嘱,将该套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原告胡某甲继承,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2008年12月4日,在时任长沙市天心区社区工作人员何小春、谭丽见证下,由时任长沙市天心区社区书记夏利飞为陈某某代书遗嘱,将该套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原、被告四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底死亡,由于原、被告就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一套继承份额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胡某名下,但应属胡某、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占房屋50%份额。胡某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继承。胡某其遗产由其配偶陈某某、四名子女: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平均继承。分割后,陈某某占该房屋份额60%,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各占10%。陈某某先后于2005年1月4日立下公证遗嘱,2008年12月4日立下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陈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时没有撤销原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效力高于代书遗嘱,故2008年的代书遗嘱为无效的遗嘱。因此,应依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原、被告四姐妹的继承份额为:原告胡某甲占70%、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各占10%。三被告辩称应当按照陈某某2008年12月4日所立遗嘱分割该套房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一套归原告胡某甲继承70%份额,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各继承该房屋的10%份额。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胡某甲承担4060元,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各承担580元。(该款已由原告胡某甲预交,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赵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