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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570号

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国斌、黄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斌,黄云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570号

原告: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下五屯义诚山水小区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9529446X5。

法定代表人:付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管朋,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国斌,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黄云先,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址同前,系被告王国斌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国斌,基本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诚房开)与被告王国斌、黄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诚房开的委托代理人白莎、管朋,被告王国斌暨被告黄云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义诚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违约金2120元(以106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从2015年2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义诚山水”小区19栋503号房。但二被告因资金困难仅能支付636元,剩余106000元首付款不能按时支付,二被告随即与原告协商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二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以逾期返还款项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处理协议纠纷项下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26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为此支付了35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胡国兴、曾国敏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现尚欠26000元的事实均属实。但是否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已记不清楚了,且对违约金及产生纠纷后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没有进行约定,而是在大约三月前,原告方的出纳打电话让我归还26000元的借款时才告知我们如不归还将会产生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斌与被告黄云先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以购买原告开发的“义诚山水”小区19栋503号房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义诚山水】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6000元,用于支付前述房屋首付款,借款期限为45天,二被告须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处理协议纠纷项下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履行尚余借款的偿还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义诚房开向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诚房开与被告王国斌、黄云先双方签订的《【义诚山水】借款协议书》约定具体,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斌、黄云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以逾期未还款项2%计算支付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义诚山水】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处理协议纠纷项下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且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义诚房开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国斌、黄云先偿还原告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及以10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的违约金2120元,共计28120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国斌、黄云先支付原告贵州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王国斌、黄云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