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庚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庚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庚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庚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庚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隆海鹰、麻爱霞,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林俊,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任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负责人程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以被告人吴林俊及刘某、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麻爱霞,被告人吴林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吴林俊无证驾驶湘U×××××猎豹越野车从民乐方向驶往花垣县城。行至花垣县龙潭镇瓦窑湾路段,因下雨路滑,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致猎豹车与被害人吴某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吴某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林俊驾车逃逸。2015年7月22日,吴林俊接到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前去接受讯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林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登记机动车信息资料,证人石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林俊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对比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吴林俊无证驾驶湘U×××××越野车在花垣县龙潭镇瓦窑湾路段,违法驾驶,与吴某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庚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林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2月18日,花垣县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林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某庚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林俊驾驶的湘U×××××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持有人为刘某,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投保。被告人吴林俊违法驾驶致吴某庚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任何损失,故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林俊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吴林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人丧葬费24264元、死亡赔偿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25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吴某庚及五原告人的户口登记卡或身份证复印件、花垣县花垣镇依溪村村委会证明、花垣县道二乡辽洞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吴林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同时,吴林俊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口头辩称其并非肇事者,且不知道吴林俊无驾驶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口头辩称,湘U×××××猎豹越野车系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实际车主刘某明知被告人吴林俊没有驾驶证,将车辆借给吴林俊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吴林俊无证驾驶湘U×××××猎豹越野车从花垣县民乐镇方向驶往花垣县城。当车行至花垣县龙潭镇瓦窑湾路段,因下雨路滑,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致猎豹车与被害人吴某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致吴某庚死亡。事发后,吴林俊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庚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花垣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吴林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庚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林俊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湘U×××××猎豹越野车登记在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刘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6日。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以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再查明,被害人吴某庚,1962年7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生前尚有父亲吴某甲(1938年6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无劳动能力,有4个子女)需要赡养。各项经济损失如下:①丧葬费24264元,②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20年=21986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4元(9691×5÷4=12114元)。以上共计2562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林俊出生于1990年8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花垣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林俊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猎豹车是案发前二三年从龙世文手中购买的,价格25000元。刘某购得车后上户时挂靠在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2月18日17、18时左右,吴林俊借口取钱向刘某借车,当晚20、21时许才退车。第二天刘某发现车辆右踏板撞损,前保险杠凹陷。吴林俊讲车子开到洞里村时开下坎了,后来一辆小金刚货车帮忙才拉上来。刘某后听说大年三十晚上在龙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就询问吴林俊,吴林俊讲和他没有关系。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几天后,吴林俊、王某在KTV唱歌时,吴林俊酒后对王某讲几天前在龙潭镇撞死一个开摩托车的人。5、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吴某戊接到吴林俊电话,向吴某戊借钱,并称当天其在龙潭发生事故。6、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21时许,石某乙在龙潭桥附近一间房子里避雨时,听到路上有响声。石某乙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还有一部越野车快速离开现场。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周某及其妻子陈静驾车路经龙潭镇第一个桥口发现一名男子倒在桥中间,头部、地面有血迹,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随后周某拨打电话报警。8、证人姚某(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一辆车牌号湘U×××××的猎豹小型越野客车。但2015年初,吴晓雷曾找到姚某,向姚某借公司公章,讲是为一辆猎豹车办理上户手续。9、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吴某己曾用名吴晓雷。湘U×××××越野车是其姐夫刘某所有,挂靠在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10、被告人吴林俊的供述,证实2015年大年三十那天,吴林俊以到民乐取钱为借口向刘某借了他的猎豹车。次日吴林俊驾驶借来的猎豹车从民乐镇鸡公寨开往花垣县城方向。当时下着大雨,吴林俊经过龙潭桥上的时候,前方有一辆面的车,还有一辆男式摩托车。吴林俊在超面的车时,因路比较烂,泥水溅在挡风玻璃上遮挡视线,吴林俊在向左打方向时,车辆右边保险杠部位刮到前方摩托车正后位置。摩托车当即往前滑倒在地下,驾驶员飞起后倒在地上。吴林俊停车后,看见倒在地上的那名男子没有起来,心里害怕,估计那个男的死了,就开车走了。吴林俊往前开了一段路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去看男的到底怎么样,当时看见警车已经到了现场,就开车回去了。后吴林俊回到洞里村,将车停在路边,因车子手刹不灵,车子滑到路边坎下,吴林俊叫了一辆小金刚货车才拉上来。吴林俊在退车时,刘某问车子前面怎么搞的,吴林俊讲车子滑到坎下去了。11、车辆痕迹对比检验报告,证实肇事湘U×××××猎豹小客车保险杠与湘U×××××二轮摩托车后保险杠,后车尾灯及后车牌接触时可形成。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庚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花垣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吴林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吴某庚不承担责任。14、登记机动车信息资料,肇事车辆湘U×××××长丰“猎豹”牌小型越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林俊系无证驾驶。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①被害人吴某庚及五原告人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及吴某甲育有四个子女;②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林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林俊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林俊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5400元,其中丧葬费24264元未超出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肇事车一方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林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人吴林俊,应当询问被告人吴林俊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刘某与被告人吴林俊系同村村民,应当知道被告人吴林俊无驾驶资格,其仍将车辆借给吴林俊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解不成立,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是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花垣县鑫汇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2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林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林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林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林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387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朝晖
审 判 员 欧治超
人民陪审员 杨 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