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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异24号

江苏富春江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昆仑热电有限公司、叶蓁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富春江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昆仑热电有限公司,叶蓁,李凯舟,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立诚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异24号异议人江苏富春江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宋正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一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溧阳市昆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叶蓁。被执行人李凯舟。被执行人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婷婷,总经理。被执行人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黄新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家港市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与溧阳市昆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叶蓁、李凯舟、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6月30日向江苏富春江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送达了(2015)苏中执字第002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其对被执行人昆仑公司的应付资产转让款11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5)苏中执字第00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其资产转让款12419850元。因富春江公司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昆仑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2015)苏中执字第0025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3500000元。因其在期限内未予追回,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5)苏中执字第002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富春江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500000元范围内向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冻结、划拨富春江公司财产3500000元;于同日作出了(2015)苏中执字第002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富春江公司财产9379394元。2015年12月23日,富春江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执字第00255-1号、(2015)苏中执字第00255-2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春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富春江公司收到(2015)苏中执字第00255-1号、(2015)苏中执字第00255-2号后,立即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并不结欠被执行人昆仑公司任何款项,请求法院撤销两份执行裁定。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异议人富春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富春江公司与昆仑公司、叶蓁、李凯舟、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富春江公司对昆仑公司的资产收购款已从130000000元变更为103720605.2元;

二、资产评估报告,坤元评报(2014)201号,及(2016)浙011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资产收购款为130000000元的依据及后续减少的原因;

三、付款明细表及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富春江公司已支付了资产转让款1096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又支付了3500000元;

四、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江苏富春江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溧阳市昆仑热电有限公司相关债权人款项的情况说明》,富春江公司与昆仑公司的借款合同,(2016)苏04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证明3500000元系借款。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2016)浙011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富春江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关于溧阳市昆仑热电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资产转让款数额从130000000元变更为103720605.2元。另查明,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29日,富春江公司汇款给昆仑公司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金额合计为1096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富春江公司汇款给昆仑公司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金额合计为3500000元。再查明,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2016)苏04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2015年7月20日富春江公司汇给昆仑公司的3500000元为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春江公司对昆仑公司的应付资产转让款数额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确认从130000000元变更为103720605.2元,而截止本院2015年6月30日冻结前,富春江公司对昆仑公司的实际支付资产转让款为109600000元,其已全额履行完毕。昆仑公司对富春江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立业公司也无法基于其对昆仑公司的债权主张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此外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苏中执字第00255-1号、(2015)苏中执字第00255-2号执行裁定书后,富春江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7月20日富春江公司向昆仑公司支付3500000元的行为,因此时富春江公司对昆仑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到期债务,该行为并不违反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苏中执字第00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后续法律文书,不属于协助昆仑公司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立业公司要求富春江公司在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江苏富春江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苏中执字第00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苏中执字第002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苏中执字第0025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苏中执字第00255-1号、(2015)苏中执字第00255-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祁 锋

代理

审判员 刘 钰

代理

审判员 孙伟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