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6438号
原告:周连合,农民。
被告:马洪春,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周连合与被告马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2016年8月16日,周连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周连合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周连合负担。
审判员 郝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