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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991号

周少宏与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少宏,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991号

原告:周少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初,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峰,男,汉族。

原告周少宏与被告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少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株洲金环精锻有限公司名义与桃源县人民政府签订《金环精锻项目投资协议书》,其项目选址在桃源县漳江创业园4号地块。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桃源县支行通过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帐户2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在桃源县漳江镇西郊宾馆补办借条手续。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息为3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姜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姜峰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周少宏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桃源县支行通过存款方式向被告帐户存入2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存款凭条、金环精锻项目投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峰向原告周少宏借款200000元,被告姜峰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姜峰应当按照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少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周少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琼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