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371号
原告:石福荣。
被告:龚夏花。
被告:董服才。
原告石福荣与被告龚夏花、董服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由
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石福荣诉称:两被告于1980年8月21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龚夏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龚夏花、董服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13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2461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和被告龚夏花、董西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服才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和两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夏花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服才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龚夏花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夏花、董服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福荣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13元,合计人民币246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50元,由被告龚夏花、董服才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叶开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艳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