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99号
原告:李晨阳。
被告:何培兴。
被告:陆入翠。
原告李晨阳与被告何培兴、陆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晨阳、被告陆入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晨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3日,被告何培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培兴未予返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陆入翠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拿到过钱。原告李晨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晨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陆入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借条和账户交易明细不知情,没有拿到过钱;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何培兴、陆入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晨阳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何培兴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李晨阳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李晨阳及被告陆入翠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何培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培兴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何培兴与被告陆入翠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晨阳与被告何培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培兴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何培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培兴在与被告陆入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入翠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被告陆入翠关于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没有拿到过借款的辩称意见,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培兴、陆入翠返还原告李晨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何培兴、陆入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方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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