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1刑初131号

吴某与姚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吴某,姚某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人姚某细,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家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姚某细及辩护人刁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细因债务纠纷,驾驶摩托车前往白沙镇太平街林润华住处楼下(即宇华文具店)寻找林某1未果后,被告人姚某细打开摩托车油箱盖,并将摩托车倾倒在事主林某1停放在该文具店门口的黑色别克牌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旁边,再点燃香烟扔向汽油溢出处,导致该小轿车起火被焚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在指控被告人姚某细的上述犯罪事实时,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起诉称,2015年11月16日晚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将粤S×××××号小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被告人放火把车烧着后逃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打110报警,但车已经被烧毁了。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已构成犯罪,应予严惩。同时被告人依法亦应承担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故意毁坏财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人姚某细对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意见。被告人姚某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为其没有钱赔偿,烧车的原因是原告人还欠被告人的钱,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0元。辩护人刁卓婷的辩护意见为,一、受害人林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姚某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细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细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的后悔。同时,被告人姚某细已经通过家属积极与受害人进行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姚某细愿意对受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但因为双方认可的数额差距太大,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人的态度充分体现了其具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刑事审判原则,被告人姚某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细因债务纠纷原因,驾驶摩托车前往白沙镇太平街林润华住处楼下(即宇华文具店)寻找林某1未果后,被告人姚某细打开摩托车油箱盖,并将摩托车倾倒在事主林某1停放在该文具店门口的黑色别克牌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旁边,再点燃香烟扔向汽油溢出处,导致该小轿车起火被焚毁。另查明,粤S×××××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吴某,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零玖拾元整(16090.00元)。上述事实有,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林某1、吴某、林某2、林某3、姚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4、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775号《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姚某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刁卓婷提出被告人姚某细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细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吴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财产损失100000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根据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775号《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涉案别克牌汽车价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零玖拾元整(16090.00元),同时,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受损车辆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在本案中实际受到损失应依据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775号《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对原告人超出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775号《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结论的部分,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9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坚

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