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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439号

XX、杜向林诉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杜向林,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439号

原告:XX,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西苑街荣光苑*栋*单元附***号。

原告:杜向林,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楷,男,汉族,1948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章。

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杜向林诉被告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杜向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楷,被告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章、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土地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55712元,万分之三/日计算,共804日)61677.7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未能及时办理产权手续是因部分业主违章搭建所致,违约金万分之三/日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购房系按揭,对原告未造成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西苑街荣光苑1栋1单元附154号住房出售给原告,房款423712元(其中168000元为银行按揭);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有关“购房系按揭,对原告未造成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的辩解理由成立,结合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处理情况,违约金调整为(423712元×1.081%)4580.33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杜向林违约金4580.33元。

二、被告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XX、杜向林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驳回原告XX、杜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670.97元,由被告自贡市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慈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