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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85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林万娥、白成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林万娥,白成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8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李昕,行长。委托代理人齐祖铭,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祖铭、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林万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万娥提供38万元房屋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105号诺贝尔山庄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房屋,房贷本金共计38万元,分240个月偿还,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所购房屋以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白成浩被告林万娥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万娥发放了房屋贷款。现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林万娥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5102.57元、利息及罚息5435.7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3.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以36510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上述2-4项合计386538.28元);5.原告对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105号楼诺贝尔山庄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林万娥(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房贷字14041100026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向被告林万娥提供38万元用于购买胶州市海尔大道105号楼诺贝尔山庄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户,分240个月偿还,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旅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按月结息和付息法还款,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住房的账户(账户名:郑善友,账号为20×××17)。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户名:林万娥,账号:22×××97),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已经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或终止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所购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105号楼诺贝尔山庄小区XX号楼X单元XXX以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万娥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林万娥,房屋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105号楼诺贝尔山庄小区XX号楼X单元XXX,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589**号。

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2014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万娥发放贷款,上述款项打入案外人郑善友名下20×××17账户。借款人被告林万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34年5月5日。

四、借款时,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成浩作为被告林万娥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其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五、被告林万娥自2015年12月起不再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被告林万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70538.28,其中本金365102.57元,利息5354.02元,罚息81.6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出账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林万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林万娥和被告白成浩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被告林万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万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万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5102.57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白成浩作为被告林万娥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愿与被告林万娥共同承担债务。因此,被告白成浩应当与被告林万娥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林万娥提供的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105号楼诺贝尔山庄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林万娥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房贷字14041100026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林万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5102.57元,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5354.02元,罚息81.69元以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5102.5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白成浩对被告林万娥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对被告林万娥提供的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105号楼诺贝尔山庄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林万娥、被告白成浩共同承担其中的927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